广东财经大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财经大学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粤财大〔2017〕10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广东财经大学章程》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校园内各单位及各类人员。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驻校内其他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学校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工作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在岗,谁负责”的原则,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实现网格化管理,做到消防安全管理全覆盖、无盲区。
第四条 各单位和师生员工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和扑救初起火灾等维护消防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 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实行逐级责任制。
校长是学校消防安全责任人,依法领导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分管安全工作的校领导是学校消防安全管理人, 协助校长管理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他校领导按照消防安全“一岗双责”的要求,对分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学校与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建立学校与二级单位、二级单位与相关科室负责人的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学校设立消防工作领导小组,校长任组长,协助校长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校领导为副组长,成员为校长办公室、教务处、学生处、研究生处、保卫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后勤处、基建处、教师发展与教育技术中心、经济与管理实验教学中心、图书馆、佛山三水校区管委会等单位负责人。
消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保卫处。保卫处作为职能部门,对全校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七条 学校消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全校各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确保学校的消防工作合法合规,掌握全校的消防安全情况,协调各单位共同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二)制定工作计划,研究部署全校的消防工作;
(三)明确逐级消防安全责任,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四)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处理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主持研究学校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工作。
第八条 学校消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研究分析学校消防工作中的问题,拟定消防工作计划和消防安全措施;
(二)检查、监督各单位开展消防安全工作的情况;
(三)健全各项消防安全责任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重点部位,掌握学校消防基本情况;
(四)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组织消防演练,普及消防知识,提高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技能;
(五)组织全校性消防安全检查,排查隐患,发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督促整改;
(六)监督检查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与管理以及消防基础设施的运转,定期组织检验、检测和维修;
(七)受理校内各单位在校内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的校内备案审查工作,督促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申报,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八)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做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储存、使用和管理工作,审批校内各单位动用明火作业;
(九)健全学校消防工作档案及消防安全隐患台账,按照工作要求上报有关信息数据;
(十)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火灾事故处理及善后工作。
第九条 学校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二级单位须确定一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其他领导对分管工作的消防安全负责;二级单位所辖各科室须设消防安全管理员,具体负责所属范围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级单位与下辖科室及各工作岗位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职责,确定岗位责任人,形成全校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责任网络。
第十条 驻校内其他单位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是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二级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职责:
(一)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总责,全面负责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将消防工作纳入教学、科研、生产及行政管理各项工作中,使消防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二)在学校消防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执行学校消防工作领导小组的决定,落实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监督所管辖范围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对外出租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三)定期召开本单位、本部门消防安全工作会议,制定工作计划,研究布置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实行逐级消防责任制,与本单位所属部门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落实到人、到岗;确定本单位的消防重点部位、重点岗位,实行严格管理,并在这些部位和岗位设立岗位消防安全员;
(五)建立健全本单位消防工作档案,拟定并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张贴上墙;
(六)定期组织本单位消防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以及隐患整改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保卫处指出的安全隐患,应按期改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隐患,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七)负责开展本单位师生员工的消防安全教育,提高安全防火意识;组建本单位志愿消防队,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及演练,使队员掌握一般消防技能,会扑救初起火灾;
(八)负责对本单位消防器材和设施进行管理,教育师生员工爱护消防器材和设施,确保消防器材和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九)新装修场所,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十)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十一)建立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建立切合本单位实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通过演练不断完善预案;消防应急预案应包括组织机构及接报警、应急疏散、扑救初起火灾、通讯联络、安全防护等程序。
第十二条 学校校卫队员是学校校级义务消防员,由保卫处负责组建、监督和管理。
其他消防组织形式由教职工义务消防队和学生义务消防队组成,由各单位负责组建和管理。义务消防队人数必须达到本单位人数30%,并经常开展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第三章 消防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均应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其主要内容应包括: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及演练;消防巡查、检查;安全疏散设施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消防隐患整改;用火、用电安全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场所防火防爆管理;义务消防队的组织管理;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和奖惩;其他必要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的单位(场所)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由各二级单位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依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建立单位消防安全档案,实行严格管理:
(一)学校治安监控中心、消防控制中心、图书馆、档案馆、保密室;
(二)学校网络中心、广播站;
(三)学生宿舍、教工集体宿舍、食堂(餐厅)、教学楼、校门诊部、体育场(馆)、会堂、商铺、酒店以及其他文体活动、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
(五)实验室、计算机房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或者配备有先进精密仪器设备的单位;
(六)高层建筑及地下室、半地下室;
(七)车库、油气存放点,供水、供电、供气系统;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以及有人员居住的临时性建筑;
(九)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场所)。
第十五条 在校内举办会议、招聘、展览、文艺、体育、集会、招生和就业咨询等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工作,明确并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和措施,保证活动现场的消防设施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制定防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经学校保卫处对活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六条 各单位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工程等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需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验收的,由基建处或建设单位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动工前,施工单位应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并接受学校保卫处的监督、检查。竣工后,建筑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文件等须报学校档案室和保卫处存档备案。
第十七条 利用地下空间开设公共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学校保卫处备案。
第十八条 人员密集的集体宿舍、教室、会堂和馆所等不得安装防盗网,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使用单位负责。
独立经济实体单位的消防安全由经营方负责。
若对外承包的建筑物,主管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有消防责任的相关条款。承租方负责所承租场地消防设施、器材的配置、维修、保养,主管单位应当督促其遵守消防法规,履行相应义务,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
实行物业管理的建筑单体,其消防安全由物业公司负责,与其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条款。
与住户签订的合同应当有消防责任条款,对违反消防规定,造成严重消防隐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终止合同。
第二十条 学校内出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出租方负责监管出租房屋的安全。
外来务工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校内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购买、储存、使用和销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操作,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和防范措施。
对管理和操作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培训,持证上岗。
各实验室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将应急处置预案涉及到的生物、化学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种类、性质、数量、危险性和应对措施及处置物品的名称、产地和储备等内容报学校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和保卫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后勤处、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基建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保洁、修缮、饮食、商铺、建筑等承包合同,应该有消防责任的相关条款。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保障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按规定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配置消防器材,定期检查和维(或报)修,保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消防设施要有专人负责管理、登记造册、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除检查、维护外,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设施和器材,非火警(灾)造成消防设施和器材损坏、丢失的,由当事人或管理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负责辖区内消火栓的日常管理,每季度至少应放水检查一次,确保完好有效。需要修理的,报有关部门修理。
第二十六条 消防控制室应安排经专业培训的人员24小时值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施工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局部施工需要使用明火时,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防火区进行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九条 发生火灾时,事故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报告、报警,迅速扑救初起火灾,及时疏散人员。火灾扑灭后,事故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职能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第三十条 校内经营场所所需消防器材由主管单位或出租单位督促经营单位自行配置、更换和维护。
第四章 消防检查
第三十一条 学校保卫处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学校消防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消防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单位消防检查及每日消防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五)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消防设施、器材配置及完好有效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制定和组织消防演练情况;
(八)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学校消防安全检查(含巡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填发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消防自查。自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消防安全责任制及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消防车通道、安全疏散通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安全出口情况;消防安全标志设置及其完好、有效情况;
(三)消防供水、水源情况;消防报警系统及其联动设备的运行状态;灭火器材配置及有效使用情况;中控室值班等情况;
(四)安全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五)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使用和存储场所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七)火灾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八)消防巡查落实及记录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校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部位)应当进行每日消防巡查,并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消防巡查,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三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外,学生宿舍管理部门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研究生处、校团委、学生处、各学院等学生工作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一)建立由学生参加的志愿消防组织,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二)加强学生宿舍用火、用电安全教育与检查;
(三)加强夜间消防巡查,消防巡查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妥善处置火灾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发现初起火灾应当组织人力及时扑救、无法扑救时应立即报警、通知人员疏散。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消防安全法规的行为,检查、巡查人员应当责成有关人员改正并督促落实: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开启状态,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影响使用的;
(八)违章进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的;
(九)违章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等违反禁令的;
(十)消防设施管理、值班人员和消防巡查人员脱岗的;
(十一)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十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消防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和场所特点,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并实施年度宣传教育计划,提高师生员工消防安全意识,掌握防火、灭火知识以及扑救初起火灾和自救逃生等技能。
加强对学生的消防安全教育,对新生进行不低于4学时的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对进入实验室的学生须事先进行安全技术和操作规程培训;对新上岗的工作人员进行入职培训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培训内容。
各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逃生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学校及各二级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学生宿舍管理人员;
(三)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
(四)其他依照规定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
(一)有关消防法规、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本单位、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措施;
(三)有关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功能、位置及使用方法;
(四)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
(五)组织灭火及逃生疏散演练。
第六章 火灾隐患整改
第四十条 各单位对巡查、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尽快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公安消防部门发出的整改文书由产生隐患的责任单位负责签收,同时须报学校保卫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 对暂时不能消除的火灾隐患,隐患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防范力度,确保安全;对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造成火灾事故的,应立即停止使用;对本单位无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要提出解决方案,并将解决方案报学校保卫处。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对学校保卫处、公安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火灾隐患,应明确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形成火灾隐患整改报告。对不能尽快整改的火灾隐患,被检查单位在接到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制定整改方案,限期整改。
第四十三条 鼓励师生对身边的火灾隐患进行举报,学校定期对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公布。
第七章 消防档案
第四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建立消防工作档案,消防档案应当全面反映消防安全及管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内容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重点部位情况;
(二)消防安全制度、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四)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检测报告及维修保养记录,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二)消防检查、巡查记录,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三)消防安全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四)火灾情况、消防奖惩情况记录等。
第四十五条 非重点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公安消防机构或保卫处填发的各种督查文书以及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学校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校内评优、考核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扑救火灾、保护生命财产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除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外,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责任人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它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火灾发生原因及责任的认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或保卫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
第五十条 火灾事故中财产的损失价值,由学校有关部门核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五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术交流中心、商铺、体育场馆、报告厅、会堂、活动中心等。
第五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学校的教学楼、实验楼、图书馆、食堂和宿舍等。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