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202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公安局反映。

 

广州市公安局

2020年3月23日

 

广州市集体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集体户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集体户口的设立、登记、日常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集体户口包括学校学生集体户口、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政府公共集体户口4个类别。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统筹、指导、监督全市集体户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区公安机关负责集体户口的登记和日常管理,指导监督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做好集体户口日常管理工作。

  教育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中专院校的学生集体户口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筹规划和监督各级人力资源市场做好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技工院校的学生集体户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推进设立政府公共集体户口的设立工作。

  其他各有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集体户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集体户口的设立

第五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设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的,可以申请设立学校学生集体户口。

第六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驻穗部队、依法登记且社会保险纳入我市社会保障部门管理的企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工作单位集体户口:

  (一)本市的办公场所、宿舍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本市户籍在职人员20人以上;

  (三)设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的。

第七条 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人力资源市场,设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的,可以申请设立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共集体户口,并设有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职能部门作为此项工作的管理部门,实现政府公共集体户口的服务范围在本区辖内全覆盖。

第九条 申请设立学校学生集体户口、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的,申请单位应当准确如实申报本单位的性质类别、在职人数、集体户口登记地址的房屋产权以及专职管理人员等信息。

第十条 设立政府公共集体户口的,在各区人民政府明确政府公共集体户口的设立方式和承办主体后,由承办主体与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协调选定政府公共集体户口的具体地址以及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符合设立集体户口条件的,由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登记。因申报要素缺失、错漏致使无法核查的,退回申请单位重新申报。

第三章集体户口的登记

第一节迁入登记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根据国家招生计划招收录取的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广州户籍学生,可以申请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口。

第十三条 已由设立工作单位集体户口的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录用或者聘用,符合广州市入户条件或者有广州市户口,但无合法住宅类房屋以及可以投靠的直系亲属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口。

第十四条 符合广州市入户条件或者有广州市户口,但无合法住宅类房屋以及可以投靠的直系亲属,在各级人才服务中心、人力资源市场签订人事代理、户口代理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

第十五条 符合广州市入户条件或者有广州市户口,但无合法住宅类房屋以及可以投靠的直系亲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迁入相应的政府公共集体户口:

  (一)引进人才入户的,迁入其工作单位注册地所属的政府公共集体户口;

  (二)积分制入户的,迁入其签注期内的《广东省居住证》所在地所属的政府公共集体户口;

  (三)政策性入户以及其他入户的,迁入其实际居住地所属的政府公共集体户口;无法在实际居住地所属的政府公共集体户口入户的,迁入其原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公共集体户口。

第十六条 办理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由学校统一向该学校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报,办理时间可延后至新生入学第二学期开学后的第1个月。

第十七条 符合广州市入户条件或者有广州市户口的人员,办理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的,到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报。

第十八条 符合广州市入户条件或者有广州市户口的人员,办理迁入政府公共集体户口的,迁入人员应当按入户渠道类别准确如实填写下列个人信息,到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报:

  (一)引进人才入户的,填写工作单位注册地址信息;

  (二)积分制入户的,填写签注期内的《广东省居住证》登记住址;

  (三)政策性入户以及其他入户的,填写合法承租且依法办理租赁备案手续的房屋登记住址。

第十九条 在本市亲戚朋友家庭居民户口搭户的人员,可以依条件申请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政府公共集体户口。

  家庭居民户口的户主以及其直系亲属迁出时,搭户人员应当一并迁出。

第二十条 对拒不迁出户口或者无法通知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可以履行告知程序后凭调查材料将该户口迁往其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公共集体户口:

  (一)房屋不动产权转移,买受人提出申请的;

  (二)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员因工作变动、单位转制、单位关闭或者辞职、解聘等事由,经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的。

  《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明确出卖人自房屋产权过户后一定时限内迁出户口的义务,出卖人逾期不迁出的,买受人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

第二节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均属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新生儿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户口属学校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新生儿随非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新生儿父母一方户口属本市的集体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居民家庭户口的,新生儿随本市居民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父母一方是本市的集体户口,另一方是外市户口,或者双方均为集体户口的,新生儿按随父或随母原则可以在集体户口内申报出生登记。

  前两款所称的集体户口不包括学校学生集体户口。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户口设立单位不配合集体户口人员办理出生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集体户口设立单位拒不改正的,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依集体户口人员的书面申请按规定办理出生登记,并通报集体户口设立单位。

第三节死亡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户口人员死亡1个月以内,应当由其亲属或者集体户口专职管理人员及时向区公安机关申报户口注销。

第四节迁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学校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结束学业后,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或者迁到拟就业地。

第二十六条 学校学生集体户口人员结束学业后,如经公安机关信函、短信、公告等形式通知后不来办理,或者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凭学校的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本省生源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并寄往学生原籍公安机关;

  (二)外省生源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为该校设立1个外省籍学生空挂户集体户头,另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工作单位集体户口、政府公共集体户口人员已经在本市购买合法住宅类房屋的,应当申请将户口迁到其房屋处登记。经集体户口设立单位要求迁出而拒不迁出的,公安机关可以依集体户口设立单位申请,履行告知程序后凭调查材料将其户口迁到其在本市购买的合法住宅类房屋处登记。

第二十八条 集体户口人员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当配合提供集体户口簿。不予配合的,公安机关依集体户口人员的书面申请及调查材料办理迁出登记,并通报集体户口设立单位。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对集体户口人员进行户籍调查、核对人口时,配合交验集体户口簿;

  (二)建立集体户口人员名册,及时掌握、更新集体户口人员的变动情况;

  (三)设立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保管集体户口簿,向本集体户口人员宣讲户籍管理规定;

  (四)专职集体户口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将变更后的人员信息函告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

  (五)定期报送集体户口人员信息变动情况,协助做好集体户口人员的户口迁移手续,动员、督促符合集体户口迁出条件的人员及时将户口迁出;

  (六)建立集体户口簿借用使用管理制度,集体户口人员需要使用户口卡的,提供加盖公章的集体户口簿首页复印件并注明用途、时效后,连同个人户口卡一并借出;

  (七)对集体户口簿集中管理,妥善保管,严禁私自涂改、转让、出借;

  (八)集体户口簿遗失的,立即向集体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报告;

  (九)积极配合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集体户口人员的公共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集体户口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稳定,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二)自觉接受集体户口设立单位的管理,配合集体户口设立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三)凭有效居民身份证以及有效联系方式办理户口卡借用手续;

  (四)户口卡借用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

  (五)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真实有效,信息变更后主动向集体户口设立单位报告;

  (六)符合户口迁出条件的,主动办理集体户口迁出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有效,故意隐瞒、欺骗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报的,由公安机关取消其申请资格;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并退回原籍。

第三十二条 在审核、办理集体户口迁入过程中,相关职能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办理集体户口名义收取费用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合法住宅类房屋是指具有合法产权证件,已编列门楼号牌,并且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本市房屋。

  本规定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父母、配偶、子女。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入户情形主要是指:离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征地拆迁等事由,失去现户口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工作单位集体户口人员工作变动、单位转制、单位关闭或者辞职、解聘后,现工作单位无法解决集体户口或者不同意迁入;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人员需迁出人力资源市场集体户口;其他特殊原因在本市无法落户。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集体户口登记管理事项,根据国家、广东省、广州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0年3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